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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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黃聰閔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路○○○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照紅燈指示停車等候,反而貿然
闖紅燈穿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叉路口時,適逢右方由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園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亦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右手肘及雙膝挫
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告因被告上
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384,672元,詳
述如下:⑴醫療費用49,627元。⑵手術後療養之中藥費用
23,500元。⑶看護費用151,500元:住院10日及出院後3個月
(即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共91日),由家
人看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⑷不能工作損失75,000元:
原告務農為業,每月月收入約25,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
3個月無法工作。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經手術治療
,在病床上4個月不能動,只能由家人看護,無法工作,受
傷的腳迄今還未康復,骨盆傷勢較重,仍需復健,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等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案
件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9,627元,業據其提出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急診
收據等為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
傷害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
2.手術後療養之中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購買中藥支出23,500元,固據其提出信安中藥
房、健源中藥房收據為證,惟該收據內容係購買牛黃、中
藥等,原告並未證明係治療上開傷勢所必要使用之藥材,
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建議原告服用中藥之醫囑
記載,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原告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105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記
載:「原告於105年4月19日急診住院…於105年4月28日出
院,共住院10天,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看護…建議出院後
宜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堪認原告主張其住院10日及
出院後3個月共計101日需人照顧為真。又原告生活上之照
顧雖係由家人代勞,惟家人之代勞並非為侵權行為人減輕
賠償責任,且其勞力亦可評價為金錢損害,是原告主張家
人之生活上照顧以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並未逾越社會
一般看護行情價格,尚稱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看護費用151,500元(計算式:1,500×101=151,5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前,以務農為業,然於事故發生後,因
受有上開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月收
入大約25,000元,無薪資證明等語,並提出上揭診斷書為
佐,本院審酌農務工資不易計算,然以原告事發當時年齡
為54歲,依通常情形仍有謀職機會,具有勞動能力,在其
身體健康正常之情形下,應得謀取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
應以當時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標準,則原告請求3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0,024元(計算式:20,008×3=60,02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
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
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
元方屬適當。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1,151元【計
算式:49,627+151,500+60,024+30,000=291,151】。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
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