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97號
原   告  李海齡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英鑾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配
許世昌 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過世後,因被告知悉許世昌
遺有房屋一棟與原告及原告女兒,便要求原告選擇或為拋棄
繼承,或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因在臺無其
他親戚,便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以為給付,原告
並已於104年12月7日匯款14萬元與被告以清償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下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合稱系爭
本票)之債務,惟被告仍持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本為大陸人士,於86年8月1日與許世昌結婚後來臺
定居至今,並與許世昌育有2女,然許世昌不幸中風,癱
瘓長達12年之久,此段期間均由原告悉心照顧,而許世昌
業於104年11月10日過世。被告知悉許世昌遺有房屋一棟
與原告及原告女兒,並要求原告選擇拋棄繼承,或給付被
告20萬元,否則不讓許世昌順利出殯,原告因在臺無其他
親戚,迫於無奈,最後於104年11月16日同意給付被告20
萬元,並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方式給付,相隔半
月後,原告即於104年12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4萬元與
被告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剩餘6萬元部分,因原告獨立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尚須背負許世昌生前為給付醫藥費
所遺留之百萬貸款,經濟拮据,甚至原告一天要做2份工
作,方勉為溫飽,以致迄今尚未給付所剩6萬元之票款。
(二)又如本院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12月7日所匯之款項為
清償喪葬費用之代墊款,則原告既尚未移轉交付在104年
11月16日所允諾贈與之金錢,此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2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備位聲
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暨所載起算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於104年12月7日匯款14萬元部分,
係因於104年11月10日8時許,原告來電稱因許世昌即將過
世,需要被告幫忙處理,被告遂聯絡禮儀公司,並且立刻自
臺北返回草屯協助處理,於同年11月13日禮儀公司便要求應
先行給付喪葬費用總金額之一半10萬元,因原告稱其沒有錢
,被告無奈便自提款機由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
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10萬元,代原告給付
款項與禮儀公司,另於許世昌出殯後,被告又自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提領4萬元,連同奠儀6萬元,交付禮儀公司以結清
喪葬費用尾款,原告始於104年12月7日匯款14萬元與被告
,用以償還被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故原告主張業已給付系
爭本票之票款,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帳
戶提領2萬元、自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共提領4萬元、
自內湖東湖郵局帳戶提領4萬元,於104年11月20日自郵
局帳戶提領4萬元。
(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於104年11月16日所簽發,票據號
碼WG0000000號為8萬元、WG0000000號為6萬元、WG00
00000號為6萬元。
(三)原告於104年12月7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自其郵局帳戶
匯款14萬元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四)追思禮簿第1號至第37號形式上記載共15萬3,300元。
(五)許世昌之奠儀禮金由被告或其女兒 徐于捷 負責收取並由被
告保管。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12月7日匯款14萬元至被告帳戶係履行贈與
契約抑或僅係清償被告代墊之喪葬費用?
(二)承上,如係後者,則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
定撤銷該贈與契約?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被告,
另於同年12月7日曾匯款14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有草屯
鎮農會匯款申請書、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6號裁定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為真實。
(二)按原告訴請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於消極確認之
訴。關於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應視原告所持法
律關係不成立之理由如何而定,若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成
立,而被告主張其存在,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之事
實,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至為其一般
要件之事實不存在,或妨礙法律關係發生,與使其變更或
消滅之事實存在,而本於此項事實之法律上效果,以求法
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則應由原告主張並舉證(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1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又主張
票款已因清償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復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7日所匯款之14萬元係清償系爭
本票之債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所給付者乃許
世昌喪葬費用之代墊款,是原告自應就上開業已清償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業已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且原告於10
4年12月7日所匯款之14萬元該數額,亦恰與系爭本票金
額相符,堪認原告就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部分,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即應另提出證據
以證明所辯為真。
(四)又許世昌之奠儀禮金究竟是否足以支付喪葬費用一節,經
查,喪葬期間之奠儀禮金係由被告或其女兒徐于捷負責收
取並由被告保管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即被
告女兒徐于捷於本院時證稱:公祭時其有收奠儀,當時其
有算多少錢,但多少錢其不記得,但其確定當天其是最後
紀錄奠儀之人,全部奠儀其交與被告,沒有很多很小疊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自堪認為真實。而
依原告所提追思禮簿形式上之加總金額為15萬3,300元等
情,有追思禮簿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
),被告固抗辯上揭追思禮簿曾為人塗改,總金額亦非正
確,然其既對於許世昌喪葬期間奠儀禮金由其或其女兒徐
于捷負責收取並由其保管一節不爭執,按諸經驗法則,其
為防嗣後有心之人針對奠儀禮金數額有爭執而對其質問,
亦應會保有追思禮簿之影本,惟亦未見被告提出所謂未經
塗改之追思禮簿,且就其曾經手之奠儀禮金部分,亦稱金
額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參以被告既稱其曾
代墊許世昌之喪葬費用,則其對所收取之奠儀禮金是否足
以充其所代墊喪葬費用,應會特別留意而對所收奠儀禮金
數額會有較為深刻之印象,故其稱已忘記所收取奠儀禮金
金額,顯有違常情,應認被告及證人徐于捷所收取之奠儀
禮金總金額即為上開追思禮簿形式上加總金額15萬3,300
元無訛。
(五)復許世昌之喪葬費用不含塔位約需2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
即承辦許世昌喪葬事務之 胡連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78頁),則依本院前所認定被告及證人徐于
捷共收取奠儀禮金之數額15萬3,300元而論,亦僅46,700
元須另外支出費用,被告稱其代墊14萬元喪葬費用一節,
顯有疑問。又被告於許世昌死亡後之104年11月13日確有
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帳戶提領2萬元、自永豐
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共提領4萬元、自內湖東湖郵局帳戶提
領4萬元,於104年11月20日自郵局帳戶提領4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胡連陞於本院時亦證稱:其記得
第一次訂金10萬元,其帶許阿嬤跟被告去2家銀行領錢,
都在草屯附近,是在喪家給其的,第二次給餘款是在收取
訂金後2、3天,給4萬元,其餘的餘款是在出殯後再算
尾款,尾款是6萬元,第2次款項跟最後1次款項是被告
給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固可認辦
理許世昌之喪葬事宜所需費用係被告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後
再給付與證人胡連陞,惟被告既不爭執許世昌之奠儀禮金
係由其及證人徐于捷所收取,佐以證人徐于捷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有看到被告有交付明細及一小疊錢給原告,但
奠儀剩餘多少錢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
4頁),堪認被告有將數目不詳之奠儀禮金交付原告,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稱其有代墊喪葬費用,其亦應會
將代墊之喪葬費用扣除後,再將剩餘之奠儀禮金交付原告
,足見應係在扣除辦理喪葬費用後,仍有剩餘之奠儀禮金
,被告始有將奠儀禮金交與原告之行為,從而,兩造間應
無喪葬費用代墊之債務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
7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14萬元係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而
非清償被告所稱之喪葬費用代墊款,應屬可採。
(六)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
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六、依上所述,許世昌之喪葬費用既仍有剩餘,兩造間自無喪葬
費用代墊債務問題,則原告於104年12月7日時匯款14萬元
至被告帳戶,應即是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而系爭本票
之債務既經原告清償,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因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其
備位請求則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所示返還本票部分,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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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1月16日│WG0000000│80,000元│105年2月1日│
││││││
├──┼───────┼─────┼────┼───────┤
│2│同上│WG0000000│60,000元│同上│
││││││
├──┼───────┼─────┼────┼───────┤
│3│同上│WG0000000│同上│同上│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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