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小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林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58,583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兩造合意管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約
定即不得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號
,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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