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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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楊邁
訴訟代理人  陳昌明
被   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十八點二九平方公尺上
之地上物(樹木、花圃、遮光罩等物)均除去,及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伍萬玖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
被告應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原告所○○○鄉○○○
段○○○○號土地(下稱407土地)之執行終了日止,按月賠償原
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整,嗣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以
書狀撤回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407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409地號
土地(下稱409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之土地有其所建
築之圍牆阻隔,被告以樹木、花圃、遮光罩等地上物,占用
其所有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B部分土地);並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3.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C部分土地)。兩造間無租賃關係
,被告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原告
雖漏引中段規定,然聲明已請求除去地上物及拆除房屋)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上之樹木、花圃、遮光罩等地上物均除去、如
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B、C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409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係向前手即訴
外人 楊天祿 購買,原告則係受贈取得407土地。楊天祿於69
年興建系爭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原告之前
手知其越界未提出異議,則原告自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且兩
造間土地有圍牆相隔,該圍牆於54年間即已興建,楊天祿興
建系爭房屋時亦係以圍牆為界,顯非故意逾越地界,請求法
院審酌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判令以相當價格購買被告越
界占用之部分及形成之畸零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407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409土地及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土地原以原告所有之圍牆為界,被告無
權以花圃、樹木、遮光罩等地上物占用B部分土地、系爭房
屋占用C部分土地等情,有407及409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使用執照、409土地及系
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堪信為真實。
四、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407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
以花圃、樹木、遮光罩等地上物占用B部分土地,與民法第
796條規定之房屋或第796條之2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
物不合,被告自不能主張民法第796條以下規定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用B部分土地,自
應將B部分上之全部地上物,如花圃、樹木、遮光罩等予以
除去後,將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
第79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楊天祿係沿圍牆興建系爭房
屋,顯非故意逾越地界,且原告之前手知楊天祿逾越地界而
不提出異議,並請求傳喚楊天祿之子 楊慶場 為證人等語。惟
兩造間土地原既係以圍牆為界,自難認原告之前手已知楊天
祿越界而未及時提出異議,被告所辯僅為其臆測之詞,尚難
遽採。又縱傳楊慶場到庭作證,其亦僅能證明楊天祿非故意
越界,仍無法證明原告之前手已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故
本院認無傳訊楊慶場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
796條之1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如需拆除
,因係房屋角落之柱子,拆除對系爭房屋結構有影響,如拆
除要維持房屋之結構安全需耗費37萬餘元,而C部分土地僅
3.47平方公尺,價值僅9000餘元,且圍牆另一側原告亦係作
為車道使用,原告收回C部分土地對其既有利益亦無助益,
拆除房屋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按現今拆除技術較往昔進
步,C部分面積僅3.47平方公尺,拆除面積甚微,對於房屋
之損害,難認過鉅,尚難認僅拆除3.47平方公尺之範圍將造
成系爭房屋倒塌,且被告亦以鑑定房屋結構安全費用較越界
土地價值更高而不願鑑定,則被告空言辯稱,尚難遽採。又
被告雖提出拆除後房屋之修復估價單為證,惟權衡系爭房屋
為一層加強磚造房屋,係民國69年建造,建築年份已久,拆
除之範圍不大,及原告乃係正當行使其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返還其所有土地等因素綜合判斷,仍應認被告應將
越界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B部分土地上之樹木、花圃、遮光罩等地上物除去
、C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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