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15號
原   告  盧冠佑
被   告  盧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捌元,其餘新臺幣
玖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上旬、同年8
月17日15時30分許,駕駛曳引機毀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田埂、黑網
、塑膠釘。又被告在噴灑除草劑時,藥劑飄至系爭土地上,
致該土地上10棵紫檀木枯萎,另10棵紫檀木葉子枯黃,被告
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
受有黑網損失新臺幣(下同)2,600元、塑膠釘損失400元、
紫檀木損失6萬元,共6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則
以:原告的黑網、塑膠釘超過中線,覆蓋在其土地上;原告
無法證明紫檀木死亡是其造成的,且請求的金額過高,收據
應是假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52號不起訴處分書、收據、彩色照片等件為證
(部分為影本),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52號卷宗,查閱屬實,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毀損原告所有之黑網及塑膠釘之損失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設置之黑網、塑膠釘已超過土地中線云
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沒有證據提出
等語,而原告設置之田埂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鄰界上,黑網
、塑膠釘僅置於田埂5公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彩色照片觀之,該黑網與塑膠
釘並未逾越土地中線,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黑網損失2,600元及塑膠釘損失400元,共3,000
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噴灑除草劑不慎,造成原告所有之紫檀木損
失,被告應賠償6萬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紫檀木枯黃之照片為證,惟
該照片亦僅能證明紫檀木確有受損,均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
有何施以不法之侵害及紫檀木受損結果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造成,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紫
檀木之損失等語,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