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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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楊邁
訴訟代理人 陳昌明
被 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409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兩造間之土地有其所建築之圍牆阻隔,被告以樹木
、花圃、遮光罩等地上物,占用其所有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106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8.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並以系爭房屋
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C部
分土地)。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被告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樹木、花圃、遮光
罩等地上物除去、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准予假執行。嗣原告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系爭
房屋與圍牆間之空地應稱為D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其
上由被告裝設水管,故追加被告亦應將D部分土地上之水管
拆除,並返還D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予原告,惟被告當場
並未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並抗辯原告所主張之D部分,即為
複丈成果圖之B部分,且如原告主張拆除水管,履勘時即應
請求地政機關測量等語。查: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就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非謂無妨礙;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等規定意旨,原告尚且不得
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應返
還D部分並拆除其上之水管,惟該水管未經測量,其訴之追
加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