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林健利
被   告  林冬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號4樓之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暨自民國一0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新臺幣伍仟元計
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積欠13個月租
金新台幣6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嗣於106年9月18
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⑴被告遷讓系爭房屋、⑵請求給付租金
7萬元、⑶自106年10月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5,000元之
損害金。就追加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因原告起訴時已提出被
告積欠達2期以上租金,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期則終
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追加為合法。而上開⑵、⑶部分請求
之基礎事實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法條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105年2月1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雲林縣○○市○○路○○○○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
月新台幣(下同)5,000,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然被告自
105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至106年9月30日止共積欠
14個月租金),經原告於106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15日內繳納租金,逾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
被告未給付,亦未遷讓房屋,故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而目前上開房屋仍為被告占有中,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7萬元,
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每月
5,000之租金額計算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雲林縣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虫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雖約定租賃期限至106年12
月31日,惟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被告繳納租租金,逾期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可稽,故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
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亦有明文。次查:被告既未支付105年8月起至106年9月
止14個月之租金共7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
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
已終止,則被告自終止之翌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權,
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
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
止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每月5,0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70,000元,暨自
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
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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