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戴松澤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拆
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
,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搭建
地上物。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發現系爭土地建有磚造瓦頂平房,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屬可信。
㈡、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B所示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
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
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