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5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鴻銘
被 告 謝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捌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正中持用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
費,嗣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即未遵期繳清帳款,亦未如
期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帳款視
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8元,及自101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最多計付3個月逾期手續費1,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及電腦連線查詢單各1份在卷為證,且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5,768元及其利息部分,應堪認為
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延滯
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00元,延滯
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最多計付3個月逾
期手續費1,000元等事實,惟本院考量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
(由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預先擬定)、契約內容(
約定利率高達百分之14.54,並已約定相關管理費用)之衡
平性,違約金原則上係以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之預
定為目的,及被告僅積欠5,768元未繳付,違約金如依上開
約定計算高達1,000元,則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即與本金相對
明顯不符比例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屬
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減為0元計
算,始屬合理。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768元,及自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5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