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喻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張喻傑與 黃桂香 係夫妻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喻傑於民國98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大廳門前,欲駕駛車輛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腦腫瘤神經外科醫師為張喻傑先前顱內動靜脈畸形出血術後合併癲癇及後續放射手術治療事宜,已排定序號21號,預定看診時間為當日9時40分之門診,因黃桂香執意坐在副駕駛座陪同張喻傑就診為張喻傑拒絕,2人發生口角,張喻傑於是欲換開停放於同一停車場內之另一台車,而與黃桂香雙雙下車,2人並均走向該另一車輛旁,因黃桂香仍執意要陪同張喻傑前往就醫,引起張喻傑不悅,此時張喻傑所欲駕駛之該另一車輛旁已併排停放一部汽車,其與黃桂香
2人同時站立在此二車併排,約僅可容納1人站立之狹小空間中,張喻傑應可預見若2人在上開狹窄空間內互為拉扯、推擠,黃桂香身體有可能因此碰撞一旁併排之汽車而受傷,竟仍基於縱為使他人身體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左手單手拉黃桂香衣領並往張喻傑身體反方向推開黃桂香,黃桂香因此碰撞一旁併排之汽車,致黃桂香枕部即頭部後方介於兩耳中間突起部位,受有挫傷合併瘀傷1×1公分、左前胸挫傷合併瘀傷1×1公分之傷害。
案經黃桂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喻傑就告訴人黃桂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 徐千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等之陳述,均係其等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欲自行單獨前往林口長庚醫院
就診而與黃桂香發生口角、拉扯、推擠,當2人均站在約僅可容納1人站立之狹小車輛併排空間時,被告以左手單手拉黃桂香衣領並往被告身體反方向推開黃桂香等情(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二第47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黃桂香前開挫傷合併瘀傷非被告造成,被告於本件傷害沒有不確定故意,原審訊問時被告答稱於本件傷害有不確定故意,係被告不瞭解法律之誤答,又被告之所以出手推開黃桂香,目的是為了能順利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屬於可阻卻違法之自救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黃桂香,致黃桂香枕部即
頭部後方介於兩耳中間突起部位,受有挫傷合併瘀傷1×1公分、左前胸挫傷合併瘀傷1×1公分之傷害,業據黃桂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3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6頁、35~6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號卷第35~37頁),且有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30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1件(偵查卷第24~26頁)、98年12月4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偵查卷第14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查卷第13頁)及100年1月13日新醫歷字第1000000337號函檢附黃桂香當日急診頸、胸傷勢彩色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22之1~22之2頁)可證,黃桂香當日確實受有前述傷害,及案發之初黃桂香即向警方表示本件為被告對於家庭成員之配偶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罪,核與黃桂香陳稱被告對其實施之傷害情節並肇致傷害等情相符,再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黃桂香傷害何來,當時被告以慣用之左手拉黃桂香頸部衣服並往被告身體反方向順勢推開黃桂香,彼2人都有出力,以當時所在車輛併排的狹窄空間來看,黃桂香是有可能去撞到,不過黃桂香沒有替被告著想當時被告趕著北上就診,那麼被告為何要替黃桂香著想,在狹窄的空間拉扯、推擠會讓黃桂香去撞到(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第49頁正面),暨於原審訊問時被告業已坦承:彼2人拉扯、推擠造成黃桂香受傷,被告不是蓄意的等語(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反面)可知,本件黃桂香身體所受傷害確實係被告以左手單手拉黃桂香衣領並往被告身體反方向順勢推開黃桂香之推擠、拉扯,黃桂香因此碰撞一旁併排汽車所造成,兼衡被告曾任警員逾15年,有 銓敘部 99年4月12日部退四字第0993169057號函1件在卷(偵查卷第46~50頁),並自稱熟悉警察職權行使法規等情(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明知在上開狹窄空間中,以其男性的手勁揪住身形較為嬌小之女性其衣領並順勢推開該女性,極有可能於此拉扯、推擠過程中發生碰撞造成該女性身體之傷害,仍執意為之,被告對於黃桂香受傷結果乙節,即有預見可能性,被告本此預見,猶仍執意為之,縱使黃桂香因此受傷,亦在所不惜,難謂無傷害之故意,被告反此所辯,洵無可信。
㈡所謂自救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
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規範目的在於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而以私力為恢復原狀之行為,此與正當防衛不同者,在於無現實不法侵害之存在,又與緊急避難相異者,在於無急迫之危難發生。民法許個人為自救行為(民法第151條參照)即視為民法上之適法行為,因此在刑法上自不負刑責,故自救行為應具備之要件極為嚴格:⒈須有自救意思。⒉須為保護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資以防止個人任意實施自力救濟。被告雖以自救行為抗辯如前,經林口長庚醫院以100年2月28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116號函覆本院以:「據病歷所載, 張君 (指被告)98年12月3日上午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之診斷為顱內動靜脈畸形出血術後合併癲癇,且經藥物治療後仍不時有癲癇發作及肢體緊繃、麻木等症狀,且因其門診時有頭昏及肢體僵硬不靈活情形,故評估病患如未在當日上午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無法排除會造成其發作癲癇昏倒、影響安全等情況之可能,且其如未於當日上午而係下午或隔日就診,亦因此可能會有安全上之疑慮;另本院醫師當日門診係與病患討論後續放射手術治療事宜,故病患如未於當日上午到診,亦可能會影響其後續手術之準備」等語暨檢附被告病歷影本1份在卷(本院卷一第39~209頁)可佐,被告當日上午確實係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腦腫瘤神經外科為被告先前顱內動靜脈畸形出血術後合併癲癇及後續放射手術治療事宜已排定序號21號,預定看診時間為9時40分之門診,惟審酌當日上午被告係獨自駕車自新竹市出發,跨越縣市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林口長庚醫院,證人即被告母親徐千惠於警詢時稱:98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我從住處下樓拿另一台車的鑰匙要給被告,在大廳門前看見被告與黃桂香拉扯,我將他們
2人拉開,並指責黃桂香為何不讓被告去林口長庚醫院,然後我就返回樓上(偵查卷第54頁),並參被告稱:被告前1晚上班一直到當日(3日)凌晨4點為止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茲護子情重之徐千惠尤放心被告獨自1人駕車跨越縣市就診,被告本人就診前夕評估自身狀況後仍熬夜上班,客觀上被告並無急迫必於當日上午就診不可情形,即被告非不得因故臨時取消預約並與醫院改約他日就診。再參照被告稱:被告是去醫院,被告沒有外遇,當日不是外出和外遇對象見面,被告手機裡是有和前女友以「親愛的」暱稱簡訊,但黃桂香怎麼可以不合理地懷疑被告有外遇,黃桂香不好好工作,當時被告有質問黃桂香為何非得要陪被告去醫院幹嘛(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第48頁反面),及黃桂香稱:被告當日就醫是事實,被告有病,正常時很正常,發作時會癲癇、昏倒,黃桂香當日本來就不用工作,被告身體不好,當日應該不能開車去醫院…黃桂香阻止被告就醫是黃桂香不對,可是被告動手打人是被告的不對等語(偵查卷第36頁)可知,黃桂香當日與被告拉扯、推擠,乃黃桂香堅持一路陪同被告,阻止被告單獨1人赴醫,此適足防免黃桂香及上述林口長庚醫院醫師主觀上憂慮被告於就診途中癲癇發作或其他影響安全之潛在風險,正係保護被告順利就診之合理作為,難謂黃桂香當下係侵害被告接受醫療之權利,故被告以自救行為抗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桂香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業據彼等供陳在卷,足認2人間當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黃桂香為夫妻,發生衝突之際,被告竟未顧及夫妻情誼,不思以包容、理性態度面對黃桂香情緒性之質疑,且未採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反與黃桂香發生拉扯、推擠,而致黃桂香成傷,實無助於家庭氣氛之和諧並破壞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及黃桂香所受生理傷害程度,及迄今未能撫平心理上之創傷,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為犯行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意旨又求以如認被告有罪,併予宣告緩刑。然按,宣告緩
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屬偶發初犯,告訴人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告訴人之聲請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惟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未能記取教訓並自我惕勵,並稱:這件事太離譜了、被告沒有犯罪,被告只是要去看病而已,拉扯不能叫做傷害(本院卷二第9頁、第50頁正面),兼衡黃桂香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來有意願原諒被告,但整個審理庭訊聽完,認為被告從頭到尾都不認錯,覺得十分心寒,無法原諒被告(本院卷二第50頁正面),本院認為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而為適當之緩刑情形,參以被告長年擔任警務人員,收入穩定,於99年1月4日因傷殘命令退休,領有月退休金(同參前 述銓 敘部函,偵查卷第46~50頁),依其資力並沒有無法易科罰金之情形,即無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本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惠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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