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天祥
沈賢聖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4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天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賢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馮天祥係在永瑄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罐式攪拌式自用大貨車載運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罐式攪拌式自用大貨車,從新竹縣○○鄉○○路往圓山子方向行駛,沿新竹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經德興路與德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沈賢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沈陳茶妹沈賢信沈戴對妹沈宗叡 等人,沿德興路361號旁不知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欲穿過德興路至德和路,行經德興路與德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揭2車遂在上述路口發生碰撞,使沈陳茶妹因胸部鈍力損傷合併皮下氣腫、多處骨折,送醫急救無效死亡,而沈賢信則因頭胸部鈍力傷合併出血亦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沈賢聖、沈戴對妹、沈宗叡則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馮天祥於肇事後,通知永瑄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報警處理,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與沈賢聖皆停留在現場、並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陳茶妹之子 沈祐締 及沈賢信之子 沈遠康 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馮天祥、沈賢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馮天祥、沈賢聖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馮天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罐式攪拌式自用大貨車,從新竹縣○○鄉○○路往圓山子方向行駛,沿新竹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經德興路與德和路口時,與當時沿德興路361號旁不知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欲穿過德興路至德和路之被告沈賢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被告沈賢聖車上載有被害人沈陳茶妹、沈賢信、沈戴對妹、沈宗叡等人,致被害人沈陳茶妹、沈賢信分別因胸部鈍力損傷合併皮下氣腫、多處骨折及頭胸部鈍力傷合併出血,而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744號相驗卷第12至15、53、54頁,本院卷14至19頁)。
(二)被告沈賢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沈陳茶妹、沈賢信、沈戴對妹、沈宗叡等人,沿德興路361號旁之小路由西往東方向欲穿過德興路至德和路,在德和路口時與被告馮天祥駕駛沿新竹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沈陳茶妹、沈賢信分別因胸部鈍力損傷合併皮下氣腫、多處骨折及頭胸部鈍力傷合併出血,而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等語(見上相驗卷第16至19頁,99年度偵字第9540號偵查卷第
36、37頁,本院卷14至19頁)。
(三)告訴人沈祐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其稱:他是被告沈賢聖及被害人沈陳茶妹之子,被害人沈陳茶妹於99年11月25日乘坐被告沈賢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他沒有一起出門,事後經警察告知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一輛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車發生車禍,被害人沈陳茶妹因此胸部鈍力損傷合併皮下氣腫,多處骨折而死亡等語(見上相驗卷第20至22、50、51頁)。
(四)告訴人沈遠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其稱:他是被害人沈賢信之子,他經家人和警方告知始知道被害人沈賢信於99年11月25日乘坐被告沈賢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與一輛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車發生車禍,被害人沈賢信因此頭胸部鈍力損傷合併出血而死亡等語(見上相驗卷第23至25、46、47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林俶慧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上相驗卷第31、32、45、
48、49、52、90至113頁),其診斷結果為:被害人沈陳茶妹因胸部鈍力損傷合併皮下氣腫、多處骨折,送醫急救無效而於99年11月25日下午1時31分死亡,被害人沈賢信因因頭胸部鈍力傷合併出血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99年11月25日下午2時53分死亡等情。
(六)99年11月25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頁(每頁照片2張)、被害人沈陳茶妹意外死亡相驗照片16張及沈賢信意外死亡相驗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上相驗卷26、30、33至42、57至65、76至82頁)。
(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馮天祥駕駛自用大貨車,被告沈賢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被告馮天祥、沈賢聖所為之供述,事故發生當時天候小雨、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被告沈賢聖與馮天祥2人依渠等之智識、能力,查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沈賢聖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肇事地點時,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才續行;而被告馮天祥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肇事地點時,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致兩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使被害人沈陳茶妹、沈賢信因此受有上揭傷勢而不治死亡等情,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6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1173號函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沈賢聖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為肇事主因,被告馮天祥駕駛營業自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上偵查卷第48至52頁),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害人沈陳茶妹與沈賢信死亡確因被告沈賢聖與馮天祥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馮天祥、沈賢聖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馮天祥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馮天祥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馮天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馮天祥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沈賢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馮天祥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通知永瑄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報警,而與被告沈賢聖2人均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在場等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27、28頁),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馮天祥前有誣告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刑事紀錄,而被告沈賢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 足徵渠 等素行尚可,被告沈賢聖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馮天祥則為肇事次因,皆造成被害人沈陳茶妹與沈賢信死亡之結果,對渠等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馮天祥、沈賢聖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馮天祥事後並與被害人沈陳茶妹之家屬沈賢聖、 沈昀臻沈瑞琴陳葉金蓮 、沈祐締及被害人沈賢信之家屬沈遠康、 沈泊成 、沈戴對妹、 沈良諺 等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馮天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沈陳茶妹之家屬沈賢聖、沈昀臻、沈瑞琴、 沈瑞春 、陳葉金蓮、沈祐締及被害人沈賢信之家屬沈遠康、沈泊成、沈戴對妹、沈良諺等於99年12月8日成立調解,願分別各賠償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包含汽車保險人應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在內)予被害人沈陳茶妹及沈賢信之家屬,其中100,000元於調解成立前已分別給付被害人之家屬,剩餘之4,000,000元,由永瑄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8日及100年2月8日,面額皆為2,000,000元之支票各2紙,於調解成立當日當場交付被害人沈陳茶妹及沈賢信之家屬等情,此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165號、第166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顯見被告馮天祥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馮天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馮天祥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另被告沈賢聖則供稱被害人之家屬未向其求償,且其為被害人沈陳茶妹之夫,被害人沈賢信之兄,本院姑念被告沈賢聖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