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一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設立之甲○○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二一、O二O元(收入總額一、七六三、九四八元,費用總額一、七四二、九二八元),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提示帳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所得額一、一四六、五六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八十六年度申報事務所業務收入總額為一、
七六三、九四八元,費用總額一、七四二、九二八元,全年所得額二一、0二0元,被告查核時,原告一時帳簿查無著落,故未能依限提示帳證,致遭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逕行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七六三、九四八元,減除百分之三十五之必要費用,核定所得額一、一四六、五六七元。今已尋得帳冊,並另送被告依帳載核實認定。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未合,請判決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復查主張該事務所本年度已依法設帳並記載,請依帳載核定云云,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八九OO一三三二號函請該事務所提示八十六年度有關帳簿文據,迄未獲提示,有雙掛號回執聯可稽,是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按該事務所收入總額一、七六三、九四八元,減除必要費用後,核定全年所得額一、一四六、五六七元,並無不合。
(二)原告訴稱其一時帳簿無著落,未能依限提示帳證,致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查得資料逕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今已尋著帳冊,並另案函送被告,依帳載核實認列,查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惟仍未提示帳證供核,空言主張,自難謂有理由,原告核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或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第二類前段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帳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八十六年度應依下列標準其必要費用:::三、建築師:三五%。」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係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事務所收入總額一、七六三、九四八元,費用總額一、七四二、九二八元,執行業務所得二一、O二O元,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提示帳證,亦未依限補正帳證等資料以供查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八九00一三三二號函、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八九00七四四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所得額一、一
四六、五六七元,減除百分之三十五之必要費用,核定所得額一、一四六、五六七元,並無不合。原告辯稱已尋得帳冊,應依帳載核實認定云云,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於被告通知查帳時帳冊已遺失,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帳冊,惟該帳冊係事後所製作,非原始帳冊,且除帳冊外,並無其他憑證資料以供核對,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事後所提出之帳冊、憑證不全,無法相互勾稽,即無法證實其總分類帳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帳載核實認定或單獨認列水電等單據費用,自屬無據。況「稅捐固無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法律如規定納稅義務人在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有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而未予遵守時,在後續之爭訟程序中,納稅義務人始行提示,行政法院即不予斟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參照),蓋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告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參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三五六等號解釋)。本件原告迄本院審理時,亦未盡其稅法上之協力義務,提出完整帳證以供憑核,空言指摘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錯誤,殊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申報該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既無法提示帳證以供查核,如前所述,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所得額一、一四六、五六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邱政強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