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因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書狀僅稱其有部分憑證可核實認定,請予明察云云。惟就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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