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朱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新竹市中華路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山路交岔口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駕駛人應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來車先行。適對向前方有告訴人 黃昕艾 無駕駛執照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口,且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車輛左轉駛入路口而煞閃倒地後滑行造成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左小腿多處擦傷及大面積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左手肘及前臂挫傷擦傷、右膝、右足挫傷擦傷、右手挫傷擦傷、左腰大面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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