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許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許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仁德街口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集福街口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許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97號被告黃許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許賓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7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某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仁德街口時,巡邏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許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許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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