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愛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愛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曾愛娜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北埔鄉中豐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北,應予更正)方向駛至該路8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 邱光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北埔鄉中豐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應予更正)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與曾愛娜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邱光信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膝挫傷、頸部擦傷、雙手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曾愛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曾愛娜於肇事後,已知悉其駕駛之過失行為已肇事並致邱光信因而受傷,其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離開肇事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施以救助,亦未得邱光信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依其他行經肇事地點之駕駛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愛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光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3頁反面),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2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愛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提供聯絡方式或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所幸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係印尼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台已28年、現從事餐飲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但無積蓄、喪偶、子女4名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未遵此等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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