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3號原告 莊美鳳 被告 田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再於提領、收取、轉收款項後層轉上手或轉為購買其他具價值之財物,且無正當理由,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以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用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竟對於縱所提供帳戶以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可能藉此提領款項轉購其他如虛擬貨幣等具價值財物之方式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ucaChu」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LucaChu」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先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予其網路上認識自稱「LucaChu」之人。嗣該「LucaChu」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年6月初某日,以臉書、LINE向原告訛稱為駐守敘利亞之軍醫,因要將敘利亞之個人物品寄回臺灣,需要其代為匯款至貨運行等語,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前往新竹市○○路000號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LucaChu」之指示提領款項後攜至臺北市松山車站交付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SCY幣郎」之成年人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將款項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財物再轉入「LucaChu」持有之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致原告受有19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確定判決及原告請求賠償被詐騙之金額,均無意見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