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99號聲請人 黃純
王淑蘭 相對人 黃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2人為其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子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黃金池 之遺產,並就不動產遺產部分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與子女共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故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聲請人其中一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繼承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頁,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2人共同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 黃秀春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且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503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然依前揭法條規定所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之,觀系爭判決第1項所示,聲請人、 黃柏偉黃茹郁黃玉蘭黃秀琴黃秀英 、黃秀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961,394元(下稱系爭價金),是相對人財產有系爭價金之債權,系爭價金應足以支應相對人日常生活、醫療照護費用,難認有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協議係以利節省遺產稅云云,惟相對人並非遺產稅唯一之納稅義務人,與需基於相對人之利益而為處分之規定有悖,且觀之系爭協議內容,係將系爭價金轉換為不動產,恐致相對人將來有支付大筆金錢之需求時,難以獲得即時有效之保障,系爭協議難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既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文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