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聲請人 陳葦廷 相對人 柯文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兄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柯罔市 之遺產,茲主張相對人與其兄弟共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故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繼承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頁,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9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 陳盟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且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498號及112年度監宣字第259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柯罔市之系爭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成立系爭協議等情,固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所分別明定。是繼承人欲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不得為之。查系爭不動產既尚未辦畢繼承登記,自無從處分,則聲請人聲請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於完成前開遺產繼承登記後,若有符合民法第1101條所定要件,自得再行聲請許可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