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哲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另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兼有
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主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互殊,犯罪時間地點各異,並已有相當間隔,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亦均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生損害均屬有別等情,定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有
期徒刑部分原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此部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定其主刑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㈣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另受刑人雖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