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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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璋
吳文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冠璋共同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文彤共同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呂冠璋、吳文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呂冠璋、吳文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呂冠璋、吳文彤就本案被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呂冠璋、吳文彤本案共同所犯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無端受司法程序之煩,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於審理時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之責,賠償力晶積成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力晶積成公司陳報狀、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均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行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於衡酌上情後,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㈥被告2人已與力晶積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12萬元在案,應
認力晶積成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失已經獲得彌補,爰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24號被告呂冠璋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文彤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璋與吳文彤均為統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怡公司)員工,呂冠璋與吳文彤因統怡公司承攬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積成公司)之HookUp工程而得自力晶積成公司8A廠區後門機車哨所進入該廠區,呂冠璋與吳文彤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冠璋駕駛統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吳文彤進入上址力晶積成公司8A廠區,自該廠區資源回收暫存區,共同徒手竊得力晶積成公司所有工程施作剩餘之電纜線355公斤後,以該自用小貨車載離該公司,並旋於同年月23日,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巷0號星羽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2萬1,300元之代價將上開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廠廠長 蔡洪祁 。
二、呂冠璋與吳文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上午11時03分許,復以同一手法進入力晶積成公司8A廠區,在資源回收暫存區共同徒手竊得力晶積成公司所有工程施作剩餘之機台線420公斤及雜線185公斤後,以該自用小貨車載離該公司,並於同年月15日,在前開星羽資源回收廠以2萬7,475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廠廠長蔡洪祁。
嗣力晶積成公司總務部員工 林文興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對該公司8A廠區資源回收暫存區進行例行性巡查,發現電纜線有明顯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力晶積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冠璋、吳文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 楊育興 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星羽資源回收廠廠長蔡洪祁於警詢之指述被告竊得電纜線、機台線及雜線後,在星羽資源回收廠變賣之事實。4被告呂冠璋、吳文彤於112年7月11日書立之自白書、悔過書全部犯罪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三大一中竹園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收購舊貨一覽表各1份被告竊得電纜線、機台線及雜線後,在星羽資源回收廠變賣之事實。6力晶積成公司提出之「8A廠商違規事件_統怡工程」說明1紙力晶積成公司發覺電纜線遭竊之經過。7保二總隊三大一中竹園分隊刑案照片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刑案採證相片4張、6/21與7/6行徑動線、8A廠區平面圖、被告於8A廠區之廠商工作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得自由進出力晶積成公司8A廠區,並竊得電纜線、機台線及雜線之事實。8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三大一中竹園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採證照片2張被告於警詢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冠璋、吳文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冠璋、吳文彤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呂冠璋、吳文彤已分別於警詢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4,380元、2萬4,39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