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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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崔恩寧書記官陳旎娜通譯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家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家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時17分許,在 涂爾優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著手竊取販賣機內現金,惟因無法撬開販賣機而未遂。 嗣涂爾優 發現上開販賣機門鎖受損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棍1支,據被告供稱係地上所撿,事後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故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旎娜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