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姿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玉文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晚間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德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德一街下坡右彎路段與成德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靠右行駛而顯有偏入來車道時,適有 劉中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成德一街由北往南方向之駛至該處,劉中傑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故自摔倒地,並受有輕微腦震盪、雙手、雙膝及左足擦挫傷、右手腕扭傷、右手腕及雙膝肌腱炎等傷害(李玉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玉文明知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劉中傑受傷,竟仍未停留現場救護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具體情形後裁量之權限,是本案確定後執行時,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依具體情狀裁量,本件被告協商時業經告以上情,附此敘明。
(二)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彭姿靜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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