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玉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羅玉盛於民國112年2月8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0段000號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之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迴車時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新竹市○○路0段000號路邊逕往中華路4段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後,即欲迴轉駛往中華路4段往北方向車道,適 許楨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中華路4段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自羅玉盛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羅玉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氣血胸、腰椎多處骨折合併出血、脾臟及左側腎臟撕裂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2月9日因胸腹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羅玉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而坦承肇事一情,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39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幸身亡,造成被害人親屬重大悲痛,行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與被害人家屬因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另衡酌被害人家屬於偵審中曾表示之全部意見,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無論有無顯示燈光均為肇事之主因)、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6號被告羅玉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玉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新竹市○○路0段000號路邊駛入中華路4段往南方向車道迴轉駛往中華路4段往北方向車道,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由中華路4段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駛往內側車道,適許楨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中華路4段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自羅玉盛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以其機車與羅玉盛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尾發生撞擊後許楨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氣血胸、腰椎多處骨折合併出血、脾臟及左側腎臟撕裂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2月9日因胸腹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楨偉之父親 許昱紳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玉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變換車道時遭許楨偉騎乘機車撞擊之事實。2告訴人許昱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明許楨偉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之事實。3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竹市中華路4段路口監視畫面勘驗筆錄、新竹市○○路0段000號民間監視畫面勘驗筆錄、監視畫面檔案光碟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許楨偉所受傷勢等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6日竹監鑑字第112004237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本案因未能由監視畫面中辨識被告當時有無顯示方向燈光,故無法鑑定肇事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5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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