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侑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應補充為「…晚間9時3分、9時5分、9時27分,陸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2萬元…」;證據補充「被告陳立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陳立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 黃建宬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林品辰 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審理時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清償債務竟輕率提供友人黃建宬之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暨衡酌本案告訴人人數及遭詐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未婚無子女、現有正當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查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8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3號被告陳立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侑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陪同不知情友人黃建宬(另行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補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向黃建宬借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再於111年3月7日晚間9時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珮辰」向林品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品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自111年3月7日晚間9時3分許起,陸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經林品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立侑於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坦承向證人黃建宬借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二證人黃建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黃建宬與被告於111年2月15一同前往中信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補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密後,證人 黃建宸 旋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三告訴人林品辰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手機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明告訴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遭詐騙事實。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8918號函所附之上開中信銀行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證人黃建宬所申辦,且確實於前揭時間用於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之事實。五中信銀行新竹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15日陪同證人黃建宬前往中信銀行新竹分行補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立侑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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