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6日及92年9月25日與其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依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年息6.75%至19.7%計付循環利
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截至95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61,
747元,及其中本金324,940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