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瑀靚
被   告  陳毅勝陳世笙陳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小額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1,802元,及其中6萬8,7
91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20日具狀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600元,及其中6萬8,107元自94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26、27頁),經核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淮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92年5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萬
元,借款期限至93年5月19日止,屆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
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
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
最低付款,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0。詎被告借貸後自94年
3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6萬8,600元,及
其中6萬8,107元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因大眾銀行於94年7月2
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
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
事實,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600元,及其中6萬8,107元
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借貸款項尚未清償及債權讓
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
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債權讓與通知函(本院卷第7至12頁)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其立法理由明揭:「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
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
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
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
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
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由此可見上開修法增訂之
條文,乃針對「信用卡」及「現金卡」收取過高利息部分
,予以明文限縮不得逾年息百分之15,故源於「信用卡」
或「現金卡」所滋生之利息請求,依立法理由及目的以觀
,即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
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
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
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
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
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
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
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
,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基此,本件原告請求
之消費借貸債務,原債權人為大眾銀行,且被告係向大眾
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後,以持卡方式進行借貸,應屬
「現金卡」性質,此觀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
項〔參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中一般約
定事項第1條約定「…借款人僅得以金融卡透過銀行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ATM)進行取款…」,本院卷第7頁、第8
頁)即足至明,顯然該當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
件,被告自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其無
從享有該法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
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6
萬8,600元,及其中6萬8,107元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請求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僅得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方屬適法,故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6萬8,600元,及其中本
金6萬8,107元計算之利息,固屬有據,惟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不得逾年
息百分之15,故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洵非適法。從而
,原告基於現金卡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萬8,600元,及其中6萬8,107元自94年3月10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金額除因部分利息予以駁回之外,其
主張之金額及部分利息均經准許,故本院審酌駁回部分金額
之比例及利害關係後,認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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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金額│請求之利息│
├────────────┼─────────────┤
│6萬8,600元│6萬8,107元自民國94年3月10│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
││6萬8,107元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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