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茂榮 即 許輝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斗六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