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8年度北簡字第163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邦
被 告 李杰穎
上列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吳春美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
約金。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
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五萬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而請求宣
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春美
法官陳德民
右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