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呂岡侃
訴訟代理人  呂寬恕
被   告  許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40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
決均認為原告應將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里地0000000
00號民國104年4月7日埔土測字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面積14.31平方公尺之鐵板屋、編號B所示面積
1.03平方公尺之水泥化糞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但被
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94年起,原告即係自由使用收
益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亦即該基
地之優先購買權人,不受102年2月7日本院點交命令之拘
束,為符合國家既定土地、房屋一致政策,請求立即依據土
地法第104條辦理優先承買權。
㈡前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7日埔土測字0000000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4.31平方公尺之鐵板屋,與南
投縣稅務局稅務埔里分局101年4月10日投補稅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示,原告合法房屋面積為9.6平方公尺,二者有
所齟齬。
㈢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40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
正本中均未有法官簽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規定,
其判決無效。因此本院104年度司執義字第13404號強制執
行程序所依據之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無效。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義字第13404號強制執
行程序。⒉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40號以及104年
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
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本件被告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南投縣○里地000
000000號104年4月7日埔土測字00000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4.31平方公尺之鐵板屋、編號B所示
面積1.03平方公尺之水泥化糞池,以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
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1340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始得為之。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人
、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104年4月7日埔土
測字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有錯誤、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
40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之正本均未有法官簽
名等節,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以及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以投院平100司執
德字第4258號執行命令除去地上權後,聲請人已非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人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論述其詳,且經本院104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3404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本院自無從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就上開事實
重複認定,亦不能就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40號以及104年
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為撤銷。綜上,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義字第13404號強制
執行程序,並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40號以及104
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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