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虎簡字第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秀美 等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608,900元,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
卷可稽,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僅繳納2,760元,尚
需補繳3,85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
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