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1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惟被告至94年8月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01,588元未給付,其中96,940元為消費款、4,648元為循環
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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