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麗祝
被   告  陳柔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告,均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
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前
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105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8頁,於同年月25
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羅振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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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南簡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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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載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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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CEA0000000│陳柔萱│104年11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230,000元│10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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