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號
原 告 高合義
訴訟代理人 高志傑
高瑞村
被 告 高聖荏
訴訟代理人 陳耀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一五四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
案所示:
㈠、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七七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七七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請求判決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77.28平方公尺
如附圖A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77.28平方
公尺如附圖B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
為準)。」(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復於於105年2月1日
本院審理時,變更、追加聲明為:「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地目田、面積154.5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
法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方案甲案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1,43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緣系爭土地,地目
田,為兩造共有,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
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兩造對分割之方法有異議
,無法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
㈡、被告要求系爭土地分割後須保留現有農用道路,並須達4公
尺寬乙情,惟該農路並非法定農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於系爭土地設立之路徑,現況約2公尺寬,並向南延伸鄰接
同段368地號土地,原告從未同意留設該路,寬度亦非被告
所說之4公尺。另同段368地號土地,係被告向古坑鄉公所
承租多年,該地南邊接193線鄉道,鄉公所於該地有設置混
凝土跨橋,已足供被告使用,被告卻另行設置跨橋以連接前
揭其私設之道路,以利其轉租他人。由上可知,本件道路之
設置並無必要性,且侵害原告權益,故原告反對。又該路徑
向北即可通行至被告所有同段367地號土地,故被告認有設
置該道路之必要,然原告並無通行該路之必要,被告不應強
求原告犧牲。據此,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甲案編號A部分,
分割後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則分歸被告所有。
㈢、被告多年占用系爭土地,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以所受損
害、所失利益酌定,即原告損失之農作獲利計算:原告持分
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可產出鳳梨數×單顆鳳梨重量×每台
斤收購價×被告占用土地年數,77.28×6×3×8×19=
211,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154.5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甲案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1,
438元。
二、被告則以:
同意如附圖所示甲案方式分割,因被告目前承租同段368地
號土地,為將兩土地連接,故希望分到A部分;又系爭土地
為袋地,原告選A或B對其均無影響,目前是因被告方有耕
作需求,能進入私有地之連接便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
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
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
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雖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然查,被告於89年1月4日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共
有人,原告則係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由
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記載可知,故系爭土地是兩造於89年
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共有之耕地,參諸前
揭規定,縱使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
即2,500平方公尺),仍得分割為兩造單獨所有,並無違反
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此有附圖備註四、說明可參,故系爭土
地亦無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存在。準此,系爭土地既無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
,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本院於104年12月8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大部分區域為被告種植之柳丁,隔
同段368地號土地與雲193鄉道連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
2、被告雖同意以如附圖所示甲案方式分割,惟希望分得編號A
部分土地,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
分割後,兩造分得部分完整方正,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
367地號土地目前由被告與訴外人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
地,如日後欲分割該367地號土地時,始能一併利用,對土
地之經濟效用有較大之助益,並減少再生爭議之可能性,又
同段368地號土地目前由被告與訴外人高瑞村承租,被告分
得編號B土地仍與之毗鄰,對被告尚無不利之處。再者,依
如附圖所示之甲方案,已盡量分配給適當之共有人,能兼顧
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並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
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
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
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另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持
分比例相符,故本件無共有人間差額部分互相補償問題。從
而,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認依附圖所示之甲方案
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部分: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是以,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
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復按請求人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
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
標準。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原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被告雖為共有人之一,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前,亦非
得自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自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侵害,並使原告受
有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理。
2、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60號亦著有判決可參。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又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始具狀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期
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
11月17日回溯5年時間所得獲取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
理由。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地目田,為袋地,且相毗鄰
土地均用以耕作,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9年至105年間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50元,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系爭土地97年至105年公告地價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4頁),是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前揭土地公告地
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合計為2,415元【計算式:250(公告地價)×77.28(
平方公尺)×5/100×5(年)×1/2=2,415】,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
費用較為公允;至原告請求侵權行為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