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5年度虎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合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9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所為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四、應適用之處刑條文所載「刑法第320
條第1項、」後應增列「第47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
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四、應適用之處刑條文雖漏載
「第47條第1項」,惟主文欄有記載累犯,另三、論罪科刑
之理由欄㈡亦有論述被告張合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可知應適用
之處刑條文漏載「累犯」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