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林璟模
訴訟代理人 林鐘福
被 告 樊博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原告於
97年1月30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申請對系爭建物供電,於103年2月18日台電公司會同管
區員警至系爭建物查驗電表發現竊電之情形。台電公司向
原告及被告提起給付追償電費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302號判決命原告或被告應賠償台電公司新臺幣(下同
)823,768元,嗣被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被告給付超過
425,843元部份廢棄確定,然因原告未一併提起上訴,原
告遂於104年5月8日先向台電公司繳納第一審判決所命
給付之金額。而被告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命應
賠償台電公司425,843元,因原告與被告對於台電公司負
擔賠償內容相同之義務,則原告與被告相互間自應平均分
擔425,843元,爰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訴請被告就其應分
擔部分為償還。
㈡、又原告係該電表之登記用戶,因台電公司先向原告追償,
原告始先行代為給付被告對台電公司應分擔之債務,原告
雖負有賠償責任,但被告因原告先行給付全部債務,使被
告享有不用賠償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應負擔部分之賠償金額一半即
212,921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台電公司雖依上開判決同負債務,但並非
連帶債務關係,兩造既非連帶債務關係,自無內部分擔,原
告請求顯與法無據;且被告並無竊電行為,對台電公司不負
賠償責任,原告向台電公司繳交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又原告給付台電公司之賠償金額,乃
係為履行給付追償電費之民事判決所負之賠償責任,原告未
因此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被告亦未同意由原
告代繳賠償金額予台電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電公司於103年6月16日對兩造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追
償電費等事件訴訟,經本院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
訴字第302號判決:「被告林璟模或被告樊博玉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
肆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並於104年4
月16日確定。
㈢、原告未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於10
3年9月4日確定。
㈣、原告於104年5月8日向台電公司繳納868,930元。
㈤、原告對台電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經本院於10
4年8月3日以104年度六簡字第147號判決:「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㈥、原告於97年1月30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對其所有系爭建物供
電(使用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㈦、被告於101年9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咖啡店迄至
104年止。
㈧、103年2月18日台電公司會同轄區員警檢查系爭建物用電
發現該電表外箱封印鎖有被撬開再封回之痕跡,左側比流
器之封印鉛塊銅線已斷,比流器二次紅色PVC線頭被以紅
色膠帶包覆,致二次側倍比電流遭絕緣斷路,致電表計量
失準。
㈨、台電公司以訴外人林鐘福、 劉純媚 、 劉萌樺 及被告涉有刑
法竊取電能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等罪嫌向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
103年度偵字第2486號),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偵結
,對渠等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建物,台電公司向本院提起給
付追償電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
命兩造應給付台電公司868,930元,被告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命被
告應給付台電公司425,843元,原告未一併提起上訴,於
上開第一審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
揭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212,92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關於民法第271條規定部分:
⑴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
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有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
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若非固有必要及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此
情形下第一審被告2人受不利益判決,其中被告1人提起
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未上訴之另一被告;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
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
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 謝仲陵 應負不
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彼等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亦有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
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
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
,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
平均分擔其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按民法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擔
賠償金額一半即212,921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兩造間並無連帶債務關係,自無內部分擔等語置辯。經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係以:「電業法第59條
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
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而台電與其用戶間
之權利與義務,除另有約定外,以台電公司營業規則與電
價表為內容,此觀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另該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復訂明:『
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
,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
止供電』。由上規定可知,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既係本於
電業法第59條授權所訂定及公告,對台電公司之用戶依法
自有拘束力。查,被告林璟模(即本件原告)與台電公司
訂有供電契約,為台電公司之用戶;至同案被告樊博玉(
即本件被告)則係向林璟模租用上址經營咖啡館,屬現場
實際用電之人。而系爭電表前經原告查獲遭人破壞干擾致
計量有失準情事,被告二人又拒不供認何人所為,則原告
依上揭規定向被告林璟模或被告樊博玉追償電費,即非無
據。」為由判決「被告林璟模或被告樊博玉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及判決核
閱無誤。則依據該判決理由所引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
細則第146條第1項及主文之諭知,可知兩造係因竊電對
台電公司負應追繳電費同一給付目的之給付義務,分別本
於「用戶」、「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個別之發生
原因,對台電公司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本件兩造其中之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無疑,則揆諸首開判決意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2
號就該不真正連帶債務所為之判決,並非固有或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對該判決上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應共同分擔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云
云,已無理由。次查,本件兩造依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302號判決所應為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非可分債
務,且被告對該判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告,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對台電公司所應為之給付
既非可分債務,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內部平均分擔,應無民
法第271條可分債務之數人應各平均分擔債務規定之類推
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向台電公司給付電費,既係基
於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履行自
己之賠償責任,而非基於第三人之地位為被告清償債務,
因其給付而使自己之債務消滅,即難謂受有損害。雖被告
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免為給付賠償金之利益,惟原告既無
損害之可言,即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利益,亦嫌乏據。
⒊關於無因管理部分:
按無因管理者,乃係指管理人未受委任,又無法律上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謂,亦即客觀上除須行為人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外,主觀上亦須有為他人管
理事務之意思為要件始得相當。原告所為給付主觀上係為
履行自己之賠償義務,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兩
造間當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其應負擔之債務,難謂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
主張兩造有民法第271條內部分擔規定之適用,並依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921元,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