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誠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3年。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5月14日確定,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哲誠其現戶籍地仍在本轄,亦無其他在監、在押之紀錄,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於本院以11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於114年5月14日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揭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之案件,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犯罪事實為受刑人對配偶住處丟擲火藥爆炸炸毀天花板、磁磚、燈罩等物。而後案即本院11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案件,則係受刑人對配偶噴灑辣椒噴霧,鄰居出面喝止稱已報警要求受刑人不得離開時,受刑人進而對鄰居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受刑人在前案判決有罪緩刑確定後,仍不知節制其家庭暴力之行為,因而衍生後案之犯行,以此事實,已足認受刑人主觀法敵對意識強烈,並視本院前案之緩刑宣告於無物,可信原為促其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徒享前案判決所給予之緩刑寬典,又故意再犯後案之傷害犯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因經濟上原因希望不要撤銷緩刑,配偶也沒辦法正常工作等情,惟經濟狀況之考量本非法院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審酌因素,以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行情節,本院認為實有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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