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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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金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金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温金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竟為圖按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00(起訴書記載彰化縣○○鎮○○路00○0號0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及照片等資料傳送給LINE暱稱「baby」之人,任由對方以其名義申辦MAX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戶,嗣「bab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訛詐附表所示 林昌鑫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温金鳳遠東銀行帳戶内,再由該詐欺集團轉至温金鳳MAX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温金鳳並因而收受報酬2萬元。嗣附表所示林昌鑫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昌鑫、 殷亘頡 、 黃明章 、張 秋美 、 盧信君 、 林淑娥 、 陳杰克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温金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8月2日施行。而被告在新法修正施行前之113年7月26日提供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並任由對方申辦MAX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戶使用,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被騙匯款時間橫跨修正施行前後之113年8月1日至7日,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時,被告供稱我承認我錯了,可見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偵查中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偵卷第56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行,自述有犯罪所得2萬元並繳交(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表示沒錢賠償告訴人;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安全衛生員,月薪約二萬多元,要扶養老公、小女兒,小女兒還在唸高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被告自述獲得2萬元,並自動繳回扣案(本院卷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昌鑫(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許起,佯稱以LINE名稱「 陳語欣 」、「 余睿明 」誆稱:可至「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1日11時39分許,匯款58萬6,827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昌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4至22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至22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4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244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41頁)
5.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0頁)
6.被告手機帳戶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偵卷第58至213頁)
2
殷亘頡(提告)
113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 林淑琴 」、「立泰官方群組」佯稱:可至「立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2日12時17分許,匯款100萬7702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1.告訴人殷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1至265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5至25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27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291至299頁)
5.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0頁)
6.被告手機帳戶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偵卷第58至213頁)
3
劉梅英 (未
提告)
113年5月初,佯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劉梅英與之聯繫,即以LINE名稱「 陳丹娜 」誆稱:可至「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2日13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同日14時12分入帳)
1.被害人劉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03至30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3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7至31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温金鳳,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30萬元】(偵卷第3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63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329頁)
4.113年5月14日商
業操作合約書
(偵卷第335頁)
5.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0頁)
6.被告手機帳戶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偵卷第58至213頁)
4
黃明章(提告)
113年6月6日某時許起,以LINE名稱「 楊嘉嘩 」誆稱可透過「立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6日11時13分許,匯款52萬7995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明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0至37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3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6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88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375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378至387頁)
5.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0頁)
6.被告手機帳戶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偵卷第58至213頁)
5
張秋美 (提告)
113年5月4日起,以LINE名稱「 黃清照 」、「 王雪晴 」誆稱:可加入「招財進寶」群組及「暐達投資」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6日13時10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00至402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39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8至39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07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417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421至422頁)
5.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0頁)
6.被告手機帳戶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偵卷第58至213頁)
6
盧信君(提告)
113年6月左右,佯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盧信君與之聯繫,即以LINE名稱「 林雅婷 」、「生財有道」群組誆稱:可至「恆上智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7日9時56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1.告訴人盧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26至43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4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2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25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44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436至448頁)
5.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0頁)
6.被告手機帳戶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偵卷第58至213頁)
7
林淑娥(提告)
113年6月15日某時起,佯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林淑娥與之聯繫,即以LINE名稱「 陳文雯 」、「恆上智選」誆稱:可至「恆上智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①113年8月7日13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②113年8月7日1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8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67至475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4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6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6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81至48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85至487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491至514頁)
4.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0頁)
5.被告手機帳戶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偵卷第58至213頁)
8
陳杰克(提告)
113年5月12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 黎莉琴 」向陳杰克佯稱:可至「000000000.000」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3年8月6日1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杰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7至51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9至52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5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521至529頁)
4.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0頁)
5.被告手機帳戶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偵卷第58至21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