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5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玉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5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玉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否認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55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78號
被 告 賴玉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灝前於民國114年3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021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1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黨主席餐廳內飲用啤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不慎擦撞停放該處路旁之 許詠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逕行駛入地下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賴玉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玉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飲酒後駕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騎車當時酒測值沒那麼高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詠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監視器擷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