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3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鏟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貳組、磅秤參台、分裝夾鍊袋壹批、分裝湯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12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3樓315室前租屋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放在捲煙內,再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翌(26)日8時許,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6日14時26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毛重73.0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56.5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88.81公克)、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磅秤3台、分裝夾鍊袋1批、手機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4,400元;另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E棟12樓之10前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7.76公克,與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驗前純質淨重共69.48公克)、鏟管1支及分裝湯匙1支,復經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9、252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附件所示之書證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堪認其確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6號裁處應執行刑8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且所犯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上開2犯行同為施用毒品犯罪、犯行時點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鏟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磅秤3台、分裝夾鍊袋1批、分裝湯匙1支(參見毒偵卷P111、125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71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手機、現金等物,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如被告供稱扣案毒品係其販毒所剩之物等【見本院卷第71頁】),是該等扣案物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件:
一、毒偵卷(113毒偵2605號卷)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見毒偵卷第11-42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見毒偵卷第101、11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毒偵卷第103-11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毒偵卷第117-125頁)
⒌現場搜索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133-141、267-269、28
5-287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毒偵卷第209頁)
⒎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1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
8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73-274頁)
⒐被告本案查獲毒品所涉販賣犯嫌之另案起訴書。
二、核交卷(113核交988號卷)
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00000000】(見核交卷第13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
0000000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17-18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