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明星
相 對 人 徐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7162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潮補
字第3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民國108年度家調字第212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後遷
出,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潮州簡易庭11
0年度潮補字第373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爰依法聲
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相對人
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且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本院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經查,本件
相對人係請求聲請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遷出,則相對人如
因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無法即時使用
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建物之課稅現
值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另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49年,屋齡已屬老舊,
爰以年息5%為計算租金之標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及時受償損害額,為每年1,250元(計算式:25,000×5%
=1,250)。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
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需3年,
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從而,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額為3,750元(
計算式:1,250×3=3,750)。綜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3,750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