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銘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豐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RDG-9083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RDG-9380號租賃小客車」;證據增列「雲林縣元長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同案被告 林琦峯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

 ㈠同案被告林琦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是被告之幫助行為亦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本案犯行,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林琦峯欲前往竊盜,竟仍出借所管領之租賃小客車予同案被告林琦峯,並使其得以遂行竊盜犯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1號

  被   告 張銘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豐與林琦峯(已死亡,另為不起訴)為朋友,張銘豐明知林琦峯極可能從事竊盜,基於幫助林琦峯及不詳成年之男子實施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3時8分前某時,出借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林琦峯。林琦峯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權後,林琦峯及不詳成年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5日3時8分前某時,由林琦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銘豐、不詳成年之男子至雲林縣○○鄉○○村○○00000號之 陳明煌 所有蒜頭工廠,並由林琦峯、不詳成年之男子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工廠之外鋁框,因遭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陳明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竊盜案偵破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張銘豐出借其管領之自用小客車,未一同實施竊盜行為,自屬於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認為屬於正犯,有所誤會,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因正犯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為未遂,請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之減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喬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柯伂羚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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