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美惠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零錢包1個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 陳乙靚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憑(見偵卷第45頁),另就現金部分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併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零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1,100元,其中零錢包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1,100元予告訴人,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認應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15280號

  被   告 孫美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4樓之13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之6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融 律師(法扶律師,業於114年2月15日解              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9日1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處,徒手竊取陳乙靚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內有現金1100元】,得手後將該零錢包內之零錢花用殆盡。嗣經陳乙靚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乙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美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乙靚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並花用之現金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之零錢包1只,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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