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鴻飛茶葉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莊淯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航空母艦」、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小梅梅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莊淯翔、「小鬼」、「航空母艦」、「小梅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梅梅」於113年4月間起,以line與 陳三富 聯絡,並佯稱:可投資普洱茶賺價差等語,致陳三富陷於錯誤,向「小梅梅」訂購10片普洱茶,雙方約定於113年6月11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旁巷子,面交普洱茶價金,莊淯翔則依「航空母艦」指示,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自「小鬼」處取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且含「鴻飛茶葉商行」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於翌(11)日15時許,至案發地點向陳三富收取新臺幣(下同)22萬元現金,並將其開立之偽造「鴻飛茶葉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陳三富而行使之。莊淯翔嗣後再依「航空母艦」之指示,將上開詐騙所得現金放置在鄰近某不詳車號車輛排氣管附近,再將車輛照片及GOOGLE定位截圖以飛機傳送與「航空母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贓款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莊淯翔並因此取得報酬2,000元。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三富證述可佐,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27至39頁)、google地圖資料(偵卷第39頁)、被告莊淯翔另案遭查獲照片(偵卷第4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9頁)、埔鹽鄉農會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51至53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5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57至74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鴻飛茶葉商行」印文之部分行為,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納繳款收據在卷為證,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騙集團,謊稱為茶葉行員工,行使偽造之發票,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到施用詐術之行為;並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為25萬8,000元(被害人另有取得價值不高的茶葉作為對價);及考量被告偵查、審理均自白不諱,並繳交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惟其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餐飲業,家裡有爸爸、奶奶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鴻飛茶葉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1枚,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已獲取2,000元作為報酬,並經被告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又未終局保有該筆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具處分權能,如就被告未實際支配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所犯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