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徐紹璿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紹璿或第三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應於每週二、五之晚間九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考量聲請人即被告徐紹璿涉案情節、犯後態度,給予交保機會。被告並無其他同案被告的聯絡方式,且本案經檢警調查,相關證據已經保全,沒有勾串或滅證的疑慮。另外,依被告參與情節、犯後態度,可知被告無畏罪逃亡的可能性。被告可以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的交保金,交保後會與父母同住在戶籍地,並會與父親一起做工程工作,對於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電子監控均沒有意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分自114年6月6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㈡本件被告、辯護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涉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假扮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的工作,本件被害人多達11位,款項高達數百萬,本案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可預期在本案數罪併罰之情況下,將來被告若受有罪之判決,其刑度應非輕微。又被告本案在短短數日間即到多個不同的地點收取多筆款項,並獲取報酬,且被告自陳有積欠高利貸,希望增加收入,始為本案行為,其有因經濟因素再為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被告仍具羈押之原因。
㈢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應已獲得一定之警惕,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檢察官所主張之犯行,且願意與被害人調解,也願意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堪認現有積極面對本案之意思。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倘經交保,會與父母同住戶籍地,並願意至派出所報到,配合限制出境、出海,也提供家人聯繫方式,供本院聯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表示將來會與父親一同從事工程工作,且被告父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可見被告家庭應能夠發揮一定程度之功能,給予被告監督以及支持之效果,是認命被告或第三人於114年8月14日前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應於每週二、五之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尚有同案被告 陳皇霖 未到案,同案被告陳皇霖否認犯罪,且本案的被告間有聯絡方式,認為不宜具保停押。本案雖然被告有調解意願,但被害人受騙金額龐大,案情相對複雜,對於被告是否有辦法履行調解的內容,以及是否確實有調解意願,存有疑慮,基於這些理由,認為被告要繼續羈押,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沒有辦法避免串證,只能作為避免逃亡的手段。且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存疑,如果有,應該不會為本案行為,一旦交保出去也沒有辦法約束被告做正當工作,就會有再犯的疑慮,為了要賺錢就可能再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應係指被告可能與被告「本身」犯罪嫌疑有關之共犯勾串,被告相對於其他被告之犯罪嫌疑而言,僅屬於「證人」地位,不可以羈押證人之方式保全他人犯罪嫌疑之證據,否則顯我國羈押法制不符。至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部分,可透過定期讓被告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發揮監督、警惕被告之作用,以擔保此部分羈押原因,業如前述,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