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坤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坤宗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蕭坤宗於民國113年2、3月間,欲將 蕭帷澤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蕭柏霖 ,下稱本案車輛)轉售他人獲利,經蕭帷澤表示拿現金來再談,蕭坤宗即先於113年3月13日前之某時,自行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本案車輛之照片及「Toyota。void.省油國民車。$35,000」等文字, 蘇勇全 觀覽上開貼文後聯繫蕭坤宗,雙方於113年3月15日18時許,在蕭坤宗之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見面議約,並當場簽署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蘇勇全先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定金,尾款1萬5000元則待蕭坤宗交付本案車輛時付清。詎蕭坤宗收取蘇勇全上開定金後,蕭坤宗明知該定金2萬元並非其所有物,及蕭帷澤尚未答應出售本案車輛,竟因急需返還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2萬元侵吞入己,供返還其債務使用。 嗣蘇勇全 催促蕭坤宗交付本案車輛無果,乃解除買賣契約,請蕭坤宗返還上開定金,然蕭坤宗百般推辭且避不見面,經蘇勇全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勇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坤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蘇勇全收取定金2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堅持要買車並給我定金2萬元,因為我前一件官司需要用錢,我有跟他說可能會先把定金用掉,告訴人有同意先借我用等語(本院卷第331-333頁)。經查:
㈠本案車輛登記車主為蕭柏霖,實際上由蕭帷澤使用管領;被告於上開時、地,以3萬5000元之價格將本案車輛轉售告訴人,並當場收取定金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蘇勇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3-16、129-130頁,本院卷第111-120頁)、證人蕭帷澤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13至220頁)均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7-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頁)、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偵卷第25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42頁、第48頁)、被告於臉書販售本案車輛貼文(偵卷第43-48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49-55頁)、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紙(偵卷第135頁)、本案車輛之歷次車籍資料(偵卷第17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勇全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3月13日在臉書上看到被告貼文說要賣車,就聯繫對方買車,談妥後我於113年3月15日18時許前往被告住家,並在被告家中簽買賣契約,現場交定金2萬元,當下被告說要先整理車輛,並稱3月18日會將車輛過戶交付給我,但是後續爽約又延期,我跟對方說如果3月24日還沒好,就取消買賣,後來對方電話關機,我才去報案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被告貼文要賣車,與對方聯絡後,相約113年3月15日18時許在被告住處見面簽署買賣合約,當場交付2萬元定金給被告,剩餘1萬5000元尾款約定交車後再行支付,但後來被告沒有交車,也沒有退2萬元定金給我,甚至手機關機聯絡不上。見面當天被告是說車子還在朋友那邊,還沒牽回來,我想對方既然願意告訴我他的住處,應該沒有問題,才支付定金等語(偵卷第129-1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被告賣車的貼文,就聯繫他,被告說這部車子很多人要,是朋友寄賣的,我跟他說我急著要車,如果可以就賣給我,他叫我先繳納定金,他會將車子牽回來,整理一下馬上可以交給我,後來我113年3月15日下班就去被告家中找他,定金先給他,被告說隔天會將車子牽回來,但隔了幾天都還是沒牽,我就打電話催他,被告就說他還沒找到車主,後來我等的很不耐煩,決定不買車,就叫被告直接退我定金等語(本院卷第115-120頁),核告訴人歷次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交集,告訴人尚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其證述可信度極高。
㈢參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詢問:「老闆車子賣了嗎」,經被告回覆:「就是還在,因為我昨天幾乎已經沒有自己的時間了車還沒烤漆完耶,明天還有四台我抽個時間再跟你聊」,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又向被告表示:「我等老闆有空如需要先匯訂金都可以配合」、「我也急用車不然在00上班出門都要跟人家借交通工具」,兩人討論後,被告於同日12時38分許陳稱:「我等一下回覆你,因為我還沒跟車主講說車子我要拿了喔,先這樣反正你放心我跟你寫合同後不管什麼事我會全付金額如果有事情我會把你兩萬元退還給你,如果沒事你要再加1,5000給我買斷喔,就這樣」,告訴人立即應允,並相約見面交付定金,數日後,於113年3月18日告訴人詢問被告:「老闆車子有在處理了嗎」,被告表示:「啊我在找車主,因為車主最近不知道怎麼樣都沒去上班你給我一幾天的時間啊?」、「你放心啦錢還在這啊」,後來告訴人幾次催促被告交車,被告均以不同理由推辭,告訴人遂於113年3月22日稱:「等你回覆如果不行那就取消交易吧」,被告答以:「恩」,至113年3月24日、同年月25日,被告均沒有回應,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或同年月29日傳訊稱:「你把錢轉過來這裡這樣拖拖拉拉理由一堆答應的事情沒有一件做到我沒辦法接受」、「再麻煩你明晚之前把退訂金的部分處理好」,然被告最終並無返還定金。由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挪用定金,且多次表明若無法牽車則取消交易,請被告返還定金,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一致,自堪採信。而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是二手車仲介,專門賺取價差,蕭帷澤說本案車輛我可以拿去賣,我才上網貼文賣車,我有收到告訴人交付的2萬元現金是買車定金,我先拿來還跟親友借錢的負債等語(本院卷第74、75、331-332、336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車輛是朋友寄賣,自己是居間交易,其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買車定金2萬元後,本應交付證人蕭帷澤用來支付本案車輛買賣價金,僅暫時由被告保管持有,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該2萬元供己返還債務使用無訛,其侵占2萬元現金之犯行已堪認定。是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內容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上開2萬元尚有供繳納易科罰金的款項,惟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未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繳納易科罰金之紀錄,此部分應係被告記憶不清之故,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⒈證人蕭帷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在員林清潔隊服勞動役時認識,他也是服勞動役裡面的人員。當時我有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這台車去服勞動役,這台車登記在蕭柏霖名下,是蕭柏霖借我開,被告有跟我說他想買這台車,我說過要去問車主本人也就是蕭柏霖他願不願意賣被告,被告大概有連續找我2、3次,我有跟被告說請他先去問車行,這台車年份較久,如果價格談的好,我可以考慮看看,不過要拿現金交易。後來過完年,有一個清潔週又遇到被告,他提出以1萬元或是1萬5000元價格收購這台車子,因為價格極低,我沒有答應被告要將車子賣給他,甚至車主也沒有答應。我自始至終,都沒有把車子交給被告,當時被告會對車輛拍照,是因為被告說他在做車子的烤漆以及鈑金,這台車的側邊我有想要給被告做鈑金烤漆,所以被告有拍照,但我不知道他將照片放在臉書社團販售車輛,而後來交談完我覺得被告這個人我無法放心,因此車子也沒有牽給被告修理過等語(本院卷第214-220頁),足認被告確實就本案車輛買賣之事向證人蕭帷澤洽談數次,故而被告辯稱自己是真的要賣車賺價差,本案車輛是蕭柏霖留給蕭帷澤使用,蕭帷澤說蕭柏霖欠他錢,車輛可以去賣,但至少要賣2萬等語(本院卷第75頁),應非被告憑空捏造。
⒉又本案車輛係被告以3萬5000元轉售告訴人,告訴人已先繳交2萬元定金,並約定被告交付車輛時再付尾款1萬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蘇勇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2-120頁),則被告應係基於與告訴人間汽車買賣契約而合法持有告訴人所有之2萬元現金,嗣因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2萬元現金據為己有挪用,難認被告就取得2萬元現金究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再者,被告於簽署汽車買賣契約前,有與證人蕭帷澤談及購買本案車輛相關事宜,於取得後確實欲轉賣告訴人以賺取價差之情,亦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因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始取得該2萬元,即無從以加重詐欺罪責相加,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固有未合,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可能涉犯侵占罪(本院卷第3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槍砲、恐嚇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6年2月23日假釋出監,惟假釋遭撤銷而需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7日,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務困難,竟任意侵占告訴人交付之買車定金2萬元,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將上開2萬元用以償還債務,於到案後否認犯行,且被告雖於本院表示對告訴人感到很抱歉,願意返還2萬元,然自本案發生之113年3月間迄今,被告均無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曾在台塑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妻小,妻子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侵占之定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