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杜睿宸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 律師

林家賢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睿宸或第三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前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七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九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睿宸坦認犯行,被告深知積極配合本案訴訟,面對曾犯錯誤,較可得刑法之寬免,被告欲爭取將來在較短時間內服刑完畢,與家人團聚,自不可能放棄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機會,而棄保逃亡。再者,被告與阿嬤、爸爸同住,家庭羈絆深厚,無拋棄家人,逃亡之動機,且其居住於戶籍地,有固定住所,其在知悉共犯遭逮捕後,亦無逃亡。被告有正當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0,000多元,請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讓被告回到工作崗位,穩定收入有助於被告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告願提出150,000元交保金,若認有提高之必要,亦會努力配合,對於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電子監控,皆願意配合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自114年6月6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㈡本件被告、辯護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同案被告 徐紹璿 加入,透過同案被告徐紹璿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獲取報酬。本案涉及之被害人高達11位,款項總計高達數百萬元,本案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被告經檢察官認為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上層之成員,求處較重的刑度,可預期在本案數罪併罰之情況下,將來被告若受有罪之判決,其刑度應非輕微,又被告原先於偵查中有否認犯行之情況,後續始坦承,是否有坦然面對本案的意思有所疑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羈押之原因。

 ㈢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應已獲得一定之警惕,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檢察官所主張之犯行,且願意與被害人調解,也願意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堪認現有積極面對本案之意思。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倘經交保,會回到戶籍地,與父親、阿嬤同住,並願意至派出所報到,配合限制出境、出海,也提供家人聯繫方式,供本院聯絡,是認命被告或第三人於114年8月14日前提出新臺幣150,000元之保證金,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尚有同案被告 陳皇霖 未到案,同案被告陳皇霖否認犯罪,且本案的被告間有聯絡方式,認為不宜具保停押。本案雖然被告有調解意願,但被害人受騙金額龐大,案情相對複雜,對於被告是否有辦法履行調解的內容,以及是否確實有調解意願,存有疑慮,基於這些理由,認為被告要繼續羈押,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沒有辦法避免串證,只能作為避免逃亡的手段。且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存疑,如果有,應該不會為本案行為,一旦交保出去也沒有辦法約束被告做正當工作,就會有再犯的疑慮,為了要賺錢就可能再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應係指被告可能與被告「本身」犯罪嫌疑有關之共犯勾串,被告相對於其他被告之犯罪嫌疑而言,僅屬於「證人」地位,不可以羈押證人之方式保全他人犯罪嫌疑之證據,否則顯我國羈押法制不符。再者,被告本案所為係招募同案被告徐紹璿1人加入詐欺集團,透過同案被告徐紹璿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獲取報酬,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尚難以此些理由,認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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