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 竹東 他字第2號
原告 朱朝文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朱茂隆 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業經原告即上訴人撤回上訴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經撤回上訴即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應負擔上訴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上訴裁判費之3分之1(即全部上訴裁判費逕扣除3分之2)。
二、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朱茂隆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即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兩造間之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再經原告即上訴人撤回上訴終結,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據此,兩造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既經原告即上訴人撤回上訴即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即上訴人徵收裁判費。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1,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餘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4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第二審裁判費1,38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之1/3即1,380元》=4,1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即上訴人徵收之,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