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3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
捌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共記帳新台幣十
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其中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為消費款;三千零七十八
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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