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九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逸麒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零陸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簽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消費明細表所定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逾期則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被告得選
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金額之百分之五加
上超過信用